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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要求伤残赔偿金被驳回的岱岳区法院案例
作者:马家强 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02日
故意伤害罪要求伤残赔偿金被驳回的岱岳区法院案例
原标题:褚某乙故意伤害罪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8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褚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031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良东村,被告人褚某乙等人因琐事拦截追打褚某甲,被告人褚某乙将褚某甲推倒在地致其左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该伤为轻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甲诉称,被告人褚某乙无故殴打我,给我造成伤害,我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0353.44元。
被告人褚某乙辩称,我拦了他一下,他就倒地了,我没有直接把他的腿摔断;我家庭困难,没有钱赔偿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从时间看被告人最后一个到场,这个时候已经发生了打仗,从被害人跟其他证人来某,他弟弟都使用了棍子,被告人手中没有持东西,被害人的伤均不是被告人所为,从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看,从左手部和左脚部都出现伤,右肋骨有伤,这些说明另有现场,监控录像不是案发的第一现场,只看到了他倒地,不能仅凭视频倒地的伤,就认定是被告人所致。对于鉴定意见书,背部伤和脚背部伤都做了分析,左腿骨折是怎么造成的,一个人摔倒了能不能导致骨折,这个因果关系必须做出科学鉴定,我们认为公安鉴定意见书缺伤情原因分析及“推”和伤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分析相矛盾。因此,我们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31031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良东村,被告人褚某乙等人因琐事拦截追打褚某甲,被告人褚某乙伸手拦截褚某甲时,将褚某甲推倒在地致其左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该伤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甲受伤后于20131031日至20131215日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5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336.1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田某某、其子褚某丁护理,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庭后,被告人褚某乙主动缴纳赔偿款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的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和关于褚某甲左股骨骨折形成机制及致伤物的分析意见相矛盾的辩解,经审查,对骨折的形成机制及致伤物的分析与伤情的鉴定并不矛盾,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是由叔侄之间的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主动缴纳部分赔偿款,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人将原告人推倒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依法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赔偿医疗费32336.16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计算,原告人住院45天,护理时间应为45天;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护理费为6969.21元(28264元/365天×45天×2人)。原告人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人住院和复诊的次数及票价酌定为200元。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褚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甲医疗费32336.16元、护理费69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855.37元。限被告人褚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