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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泰安律师告诉你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
作者:马家强 律师  时间:2015年02月14日
泰安律师告诉你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
    原标题: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原作者:正义网
     被告人陈某原系江苏泰州某国有电子物资公司原总经理。20054月初,该公司下属承包公司负责人李某,找到被告人陈某,要求对其承包的公司部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明确指出超额利润部分三七分成。被告人陈某当即背着其他两名分管业务和后勤的副总经理,以总经理身份会同党委书记专门制定了新的奖励办法,并亲自签发了满足李某三七分成要求的相关批文。根据这个文件,李某当年就从公司提取超额分成利润20人民币万。2006年,李某因此提取超额分成利润126人民币万元。2006年春节前,李某从当年承包提成款项中拿出3万元人民币现金送至被告人陈某的办公室,陈某如数收下。同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出差到珠海时在李的办公室闲聊,暗示自由本人在珠海要买房子但手头缺钱,李某当即答应由他出钱帮其买房,并于2007年春节前后,分两次共送20万元人民币和10万元港币给被告人陈某,且均如数收下。   二、分歧意见
  本案被告人陈某事后受财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受贿,能否构成受贿罪,却有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即为李某制定有关奖励办法的文件,双方并没有进行权力、利益、金钱之间的交易,双方也没有事后受财的约定,被告人陈某制定有关奖励办法文件属于其正常的工作范围。虽然事隔10个月后,被告人陈某收受了李某感谢的酬金,但在当时陈某并无希望获得财物的直接故意。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陈某事后收财不构成受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某为国有企业负责人,享有一定的权力,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具备了受贿罪主体的资格。被告人陈某先使对方获得,然后收受财物都说明受贿人的犯罪目的是希望获得财物,应构成受贿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犯罪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在结构上的具体化。被告人陈某虽然是事后受财行为,但毫无疑问地侵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全部特征,应构成受贿罪。其次;被告人陈某收受李某3万元的酬金及后来索取的20万元人民币,均与被告人陈某为李某制定有关奖励的文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说:被告人陈某事后受财同样体现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权与利”的交换。李某为被告人陈某的下属,李某送钱给被告人陈某不仅是为了酬谢,而且希望利用被告人陈某职务的便利谋取更大的利益,这一点陈某在收受财物时应心知肚明。不论这种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