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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起诉泰安市岱岳区政府土地登记行政诉讼需要注意的问题
作者:马家强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31日
起诉泰安市岱岳区政府土地登记行政诉讼需要注意的问题
 
案情: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马湾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泰安市岱岳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泰安市泰创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泰安中院(2007)泰行初字第10号、11号、12号行政判决分别撤销被告关于撤销泰创公司096号、188号、189号证的决定的理由是程序违法,泰安中院(2010)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泰岱政发函【201025号《关于撤销泰安市泰创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证的决定》的理由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两次判决所审查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先后作出的撤销泰创公司096号、188号、189号证的决定,而非096号、188号、189号证及其相应的土地登记行为和前手登记行为。因此,被告于2001年对岱岳公司颁发0003号证等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2002年对泰创公司颁发096号、188号、189号证的土地登记行为,均未被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以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集体土地所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泰创公司提交的鲁政土字(20121620号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41235号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5235号建设用地批件、20141023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终止出让的公告,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全部被征收为国有;被告作为颁发涉案土地证的行政机关,未提供征收原告土地的任何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涉案土地已无利害关系,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土地原系原告集体所有。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是确定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2001年被告对岱岳公司颁发三个证时没有原告的任何手续,2002年对泰创公司颁发的三个证中,188号、189号证仅有土地证,没有档案资料,土地证中勘测定界图上加盖的村委会印章,不能证明当时原告知道了被告登记发证行为的内容和发证的具体时间096号证土地登记资料中村主任指界行为亦不能证明当时原告知道了被告登记发证行为的内容,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此时知道登记发证行为的内容和发证的时间。虽然,201083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应当推定其此时知道了2002年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但是,由于其当时出具该《证明》的目的系用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而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原告没有必要再行提起撤销诉讼。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原告何时知道法院后来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因此,应认定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四、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一)被告于2001年对岱岳公司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成片开发用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交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被告于2001年对岱岳公司颁发0003号证等三个证的行为,属于2002年对泰创公司所作土地登记行为的前手行为,被告及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该次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证据,故被告于2001年对岱岳公司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二)被告于2002年对泰创公司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于2001年对岱岳公司颁发了0003号证等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泰创公司基于2001年与岱岳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096号、188号、189号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于2002年对泰创公司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属于变更土地登记,但096号、188号、189号证项下土地的面积远大于0003号证等三个土地证项下土地的面积。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第二条第三款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的规定,变更土地登记并不包括土地面积的变化。同时,《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被告未提交2002年进行土地登记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持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的证据,故被告于2002年对泰创公司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对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于20149月请求撤销096号、188号、189号证属于未对前手登记起诉而仅对后手转移登记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对前手登记和后手转移登记一并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泰创公司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01年对岱岳公司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以及2002年对泰创公司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均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均应予撤销,但2001年对岱岳公司的土地登记行为已因所涉土地变更登记到泰创公司名下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只能确认该前手登记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2001年对第三人泰安市岱岳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岱岳国用(2001)字第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应的土地登记违法;二、撤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2002年对第三人泰安市泰创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岱岳国用(2002)字第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应的土地登记。
原标题: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马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